徇私枉法读音,徇私枉法共犯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五条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私枉法读音、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徇私枉法”能写作“循私枉法”吗?
【成语】:徇私枉法 【拼音】: xùn sī wǎng fǎ 【解释】:徇私,是指不依法律规定办事而照顾、维护私人关系。 枉法,是指违背事实做出的结论。 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 【示例】:他因徇私枉法而致身败名裂。不能写成“循私枉法”因为循“xun”读第二声,有依照,遵守的意思。例如循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循私情,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为。循私枉法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乃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实现国家刑事法律所体现的公正与公平的具体过程。只有正常的司法活动才能够实现司法公正。由于行为人循私枉法行为违背了法律的正义要求,因而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也败坏了司法公正。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决定或者裁判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追诉活动中作枉法决定,主要指在侦查、起诉活动中,违反关于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措施、立案侦查、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等法律规定,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追诉”包括从立案到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整个司法行为。作出的枉法决定一般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应当立案侦查而私自决定不立案侦查。第三、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既具有行政执法权又具有刑事司法权,关键是看公安人员履行的是何种职责、行使的是何种执法权,即应当依据他们所利用的职务之便中所利用的执法权的具体内容而具体确定。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泛指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其工作人员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刑法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公安机关中只有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司法人员。《公安部关于纠正下放公安派出所管理权做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对公安派出所的直接领导。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公安派出所在市、县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1978年中共中央批转的《第十七次全国公安会议纪要》(中发〔1978〕4号文件)中也指出:“派出所必须恢复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党委的双重领导,以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体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1991〕19号文件)强调:“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在管理训练、机构设置、指挥监督、工作方式、装备保障等方面应当有与它的性质、任务相适应的体制和制度。”依据这些规定,公安派出所的人事任免调动、勤务指挥以及侦查、治安等执法活动,应由上级派出机关即市、县公安局直接领导。……”按照法律法规,公安派出所有侦查权,肖某作为公安派出所所长,也应有侦查权,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第四、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并且希望枉法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是循私、循情。 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无罪的人”和“有罪的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有罪的人”应当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从循私枉法的构成来看,并不是被包庇的人是否真正有罪或被判决所认定,而关键是看行为人在办案的当时,是否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包庇的人有犯罪事实,该事实又是否达到了查处当时的法定的标准,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定条件。如果我们坚持行为人构成循私枉法罪应以法院判定被包庇的人有罪,则不利于循私枉法案的查处,不利于司法腐败的遏制,同时也与法律相悖。 两者代表的意思不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