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传销,芜湖警方抓获19名非法传销人员
安徽网大皖客户端讯6月8日上午,芜湖市镜湖警方成功将19名传销头目抓获,13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非法传销。
2019年5月底,芜湖市镜湖警方在芜湖市公安局相关部门指导协助下,一举破获“4.29”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依法起诉叶某某等43名犯罪嫌疑人。
经依法查明:该团伙自2013年初至2019年,先后在合肥滨湖区、芜湖鸠江区、镜湖区、三山区等地租赁房屋,以“自愿连锁经营”、“1040阳光工程”为名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该团伙共计发展下线人员4000余人,涉案资金近亿元。
为深挖该犯罪团伙成员,镜湖警方联合镜湖区打传办对该团伙组织积极展开侦查。今年5月底,经过艰苦侦查,再次锁定该团伙10多名犯罪嫌疑人身份及住地。
时机成熟!警方决定开展收网行动。为保证抓捕工作顺利进行,确保抓捕对象集中到案,镜湖警方特成立行动指挥领导小组,部署周密的行动方案,调集分局侦查工作大队及巡防、相关派出所共100余名警力参战,对涉案的骨干成员进行集中抓捕。
6月8日上午,参战警力分成10多个抓捕小组直奔各个“目标”。经过鏖战,成功抓获向某等19名骨干成员,扣押3辆涉案车辆及一批涉案材料、工具。
经审查,向某等19名骨干成员对涉嫌非法组织传销活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13名骨干成员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余涉案人员均被依法处理。案件在进一步审理中。
张红俞涛新安晚报安徽网大皖客户端记者孙芮
发现传销如何举报?怎么收集证据?
导读:非法传销大多隐藏在市井,很可能就在我们身边,当我们发现身边有涉嫌非法传销的行为时,该向什么部门举报呢?
发现传销如何举报?
我国《禁止传销条例》定义的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如果发现身边有类似非法传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怎么收集证据?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所以,当发现身边有传销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举报或者报案,没有证据也可以。但是最好还是要有相应证据举证,这样对案件进展更为有利,举报者可以提供参与人员,活动地点,销售方式,是否销售有商品、如果有是什么商品,参与方式,具体的销售行为、或活动行为的资料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是公安机关进行举报。
华律网小编提醒大家:发现非法传销我们都有权利也有义务举报,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最应该做的是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不要贸然行动,否则一旦被犯罪分子发现了,就很有可能会危及到我们的生命安全。最好的做法就是举报然后让执法人员去调查。
传销是如何认定的?这两个证据是关键
1.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中传销三种形式?
实践中,一些同志对《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存在认识误区,“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传销,还是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以认定为传销?实际上,产生这样的疑问是把传销的特征和传销行为的种类混淆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明确的三种形式的传销都应当具备介绍加入、组成网络和复式计酬三个特征,这也是传销行为和其他行为相区别的本质所在。在查办具体案件中,发现某一行为涉嫌传销后,并不一定要取得“人员链”和“金钱链”的全部证据才能认定构成传销。实践中,如果掌握了传销组织的计酬制度,并且查出符合该制度的任意一条人员链和金钱链,就可以认定该组织属于传销组织,其行为属于传销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从多年的打击实践看,“拉人头”传销和“团队计酬”传销都存在收入门费的现象,尤其是“拉人头”传销,参加者交纳入门费往往是必不可少的。之所以对收取入门费的行为进行单独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普遍存在于各种传销形式中,可以将其作为一个环节抽离出来,并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另一方面是出于简化证据的考量,因为“金钱链”的证据较难取得。简言之,只要取得“人员链”的证据和有收取入门费行为的证据,即可认定为传销。
2.公安机关查处传销犯罪案件是否以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查处或行政认定作为前提?
《国务院办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国办函〔2007〕65号)明确指出,2005年国务院公布了条例,确立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制,并明确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都有受理举报和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的职责,同时明确了案件移送相关要求。依照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都应当对传销行为进行查处,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工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对经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部门查处。
原国家工商总局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的通知》(工商直字〔2007〕212号)第五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传销举报,并在受理举报后的3日内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对于依法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移交主管机关,并告知举报人。
据此,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均负有依法认定和查处传销行为的职责,公安机关查处传销犯罪案件无须以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认定为前提条件。
3.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暂停结算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
当前,有些地方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国发〔2000〕55号)第四条“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对涉嫌单位和组织者正常的费用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的规定,直接由市场监管部门对涉传账户实施暂停结算,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意见是2000年8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主要内容因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而自然失效。具体如下:第一,该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而是规章性文件。第二,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第三,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冻结、扣划个人账户和单位账户。据此,国办发〔2000〕55号文件中“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传销案件中可以要求金融部门暂停办理结算”的规定与现行《行政强制法》《商业银行法》相冲突,不具备合法性。
4.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哪个部门申请司法冻结违法资金?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司法机关,应当仅指法院,而不包括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法》规定冻结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该“冻结”并非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司法行为;此处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不包括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只能在刑事立案后才能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根据一事不再罚以及刑事优于行政的原则,对同一主体实施刑事追诉后,其行政违法行为已被刑事违法行为吸收,行政机关不宜再对该行为实施处罚。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只能向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送,而不能向公安机关申请司法冻结。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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