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怎样才算一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22-01-16 19:51:47 金融百科 投稿:一盘搜百科
摘要看是否为实际控制人实际,可以通过以下情形进行判断:一、在股权和表决权一致的情况下,持有股权最多者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般谁的表决权最多,即谁的股权持有最多,谁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股权和表决权一致

看是否为实际控制人实际,可以通过以下情形进行判断:

实际,怎样才算一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插图

一、在股权和表决权一致的情况下,持有股权最多者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般谁的表决权最多,即谁的股权持有最多,谁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实际,怎样才算一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插图1

二、股权和表决权一致,股权不是最多,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股权持有最多者,其投资不是为控制公司,而是财务投资,只管拿分红。第二股东,成为实际控制人。

2、控制公司的股东会,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变更等重大决议在股东(大)会有2/3以上表决权,其他事项在股东(大)会持有1/2以上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是出席会议的股东)。通过协议、接受委托、一致行动人等方式持有相应多数表决权。

3、控制公司的董事会,或者决定公司董事会1/2以上的人选。董事会的决议每个董事一票,过半通过。

4、有权决定公司的财务政策和经营政策。

5、实际控制人是公司的举足轻重的供应商或者客户,公司的产品提供或销售依赖实际控制人。

6、实际可控制人掌握着公司关键技术。

7、其他方式。

三、股权和表决权不一致。股权和表决权不一致的情况,即同股不同权。比如,持有1%股权,通过协议章程约定等方式,拥有公司1/3以上、1/2以上或2/3以上的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同股同权,公司法不允许同股不同权。

通过持股多少,可以对谁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大体判断。至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真正是谁,需要掌握一定的信息,抽丝剥茧,才能进行判断。

如何理解,一切从实这句话的意义?

友好。问:怎么理解一切从实这句话的意义?这一问题有现实意义和对社会个人人生观价值观等诸多方面,问的好。

个人认为:实而真,实而诚,实而信,实而行等等,体现了人的行为,思想哲学科学理论观,求是观的基本准则和要求。实,涉及到社会发展,人类进步,制订目标和改善生活方方面面的工作,都离不开“实"这个字。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辨析:

求本真。还原世事及大自然的本来面目,承认客观因素,不绕弯道逗圈圈,不做虚伪坑他人。正心,正人,正事。对待亲人朋友,国家集体,法律政务等等,都应该这样。如果脱离了“求本真”这三个字,后患无穷。国家和个人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历史的经验早已告诉了人们。如:早已腐败透顶的清王朝末期,人们不敢讲实话,导致皇府空虚,财政赤字,背道而驰施行投敌叛国的“马关条约”,大量出卖国有财产,民不聊生,怨声载道。这种切齿的痛苦永远难以忘怀,教训也是深刻的。

求德行。“德行”,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也是要求每一个人必须做到的唯一标准。德行先于任何情况下的史学,文学,政治经济学和哲学等主要方面。当今社会不时地出现了“德”而不行,行而不“德”的某些人和事,唯我是图唯我是从。德行,是活动崇高的个人行道,紧贴着人们个人的一生一世的行为准则。可说的容易,做起来就难了。如:教育方面,意识形态方面,人生价值观等等方面,一度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不得不说,德行,其实已经有所削弱和淡化。大量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无需多言。

求实效。光面子的大话,空话,假话讲的再多,都不如一句实话。问心无愧,历朝历代的贪赃枉法分子,奸贼没道的斗角勾心的人,他们讲实话了吗?当然没有。在这类人的心里,如果讲了实话,就会原形毕露,必遭到历史和人民的涎弃。求实效,关键在实。任何形式主义都是立不住脚的,也挡不住群众的火眼金睛。事实胜于雄辩,有目共睹。

实际控制人怎么追究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追究实际控制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中,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可依据这两个条追究实际控制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法人的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法人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侵害法人利益的情况主要是借助“关联关系”进行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法人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法人和其他出资人利益。为此,各国对关联交易都有或繁或简的相关规定,调整关联关系,保护从属法人及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新近发现,实际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的方式已经由原先的单向性资产掠夺转变为以股价套现为主、资产变性为辅的多渠道“掏空”,特别是利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手段实施掠夺,出现了关联交易的非关联化和隐性化倾向,方法更隐蔽,监管难度更大。

《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2款原则规定了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处理,利用关联关系致使法人遭受损害的,应当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对此理论上并未达成共识。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C·克拉克教授主张,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以下两种方法来认定关联交易公平与否:一是可获得的条件比较法;二是竞争市场比较法。尽管这两种方法都比较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但各国基本上还是依据两种方法的路径来制定具体的监管制度,其中,交易的价格是关键。美国法院通常采用尊重商业判断的做法,来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法院认为,交易在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董事会比法院更有能力判断价值问题,因此会尊重董事会的选择,除非异议股东能够证明董事会所接受的价格明显过低,或者不是可获得交易条件的结果。相反,如果一项交易属于实际控制人与公司间的交易,或与公司董事、高管有利害关系的控制权转移,或者通过控股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司合并实现控制权转移的情况下,即交易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受到私利的玷污的质疑,法院就不太相信董事会的判断,而是更愿意考虑一个自愿进行交易、有判断能力且掌握全部信息的买方所可能给出的价格,即第三方价格。除此之外,公允价格确定的标准,还包括拍卖标准、清算标准、第三方报价标准、“愿买愿卖”、市场价值等标准,依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标准。从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我国法院审理关联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数量还比较少,对这方面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域外的做法可以作为我们研究相关审判工作的参考。(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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