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退休年龄,34岁了,考公务员还有前途吗?
身为工作多年的公务员公务员退休年龄,我就题主提出的问题谈一下个人看法。
我的看法是:都34岁了,还考什么公务员,何必呢?毕竟这世上条条大路通罗马呀!原因和理由如下:
首先是能不能考上、进入面试的问题。现在考公务员可以说是举国关注,异常火热。刚刚听中央台广播,2020年的国考正在考试中,录用2.4万人,报名人数上百万人。平均录用率1/60,最热职位1/2000。也就是说:平均录取一个人,五十九人注定是炮灰;最热职位录取一人,一千九百九十九人是炮灰。竞争如此激烈,笔试过关,能进入面试者起码都是佼佼者,这是毫无疑问的。不论是按1:3还是1:6进入面试,其余2人或5人也肯定是功倍垂成,羽杀而归。或许,省考、市考的竞争激烈程度有所下降,可规矩几乎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考公务员这条路,绝大多数人也就是试一试,当当炮灰,当当陪葬品,真上了考场,天生注定九死一生,成功上岸的机会极为渺茫。因此,试一试即可,可千万别太当真或犯犟劲,否则,大概率的结果是你就死定了。除非你天生异禀,优秀异常,吉星高照,幸运异常。毕竟,报名参考的优秀者太多了。而考公务员,几乎是必须当第一名,难呀!
其次,是能不能被录用的问题。毫无疑问,考公务员是有年龄要求的,超过年龄是不能报考的。现在本科生毕业一般21-22岁,硕士生24-25岁,博士生27-28岁。现实中,大多数招考公告上的年龄限制是不能超过35岁。考公务员热度不减,很自然的结果是录用单位的可选择的余地非常大。很现实地说:就算笔试成绩很好,面试时谁还愿意选一个34年的中年大叔呢?况且,体检、政审等等环节,不就是合情、合理、合法地找个理由涮人嘛。很简单:就算你特别优秀,可34岁了,毕竟年龄太大了,又不是没有可选择的人选和机会。
最后,就算录用了,又能怎么样呢?党政机关的公务员,要求还是比较严格的。就算录用了,一年试用期满,就35周岁了。而正常情况下的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35岁之前提不起来,大概率也就没什么前途可言了。因为,正常情况下,35周岁的机关公务员,工龄己经7-12年了,低层级的已经提拔为副科级、正科级,一般的已混上三级或二级主任科员了。或许高层次机关的情况可能会好一些的。可无论怎么讲,一个35岁的中年人新兵,要尽快熟悉工作,与小年轻们拼体力,拼智力,拼本领,我都挺为你担心的。更为重要的是,机关自有机关的世态人情和行为规范,也不是那么容易就能适应的。等上两三年,你融入团队了,熟悉工作了,能不能提拔还在两可之间呢,可年龄也近四十岁了,能不能坐上末班车还不一定呢。完全可以这么说:一步跟不上,步步跟不上。还要有个什么前途,难呀!对于个人来说,这条件,那条件,其实最硬的条件就是年龄,过了就是过了,与你服气不服气、甘心不甘心毫无关系。
所以,最后劝你一句:小老弟,你还是消停些,早点收收心,该干么干么去,别在一棵树上吊死。考公务员,此路不通!!你也耗不起,别犯傻了。
法定公务员退休年龄是否延长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 (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提前退休的职工,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
根据有关规定,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申请提前退休的职工,首先要到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医疗诊断。其次是将取得的医疗诊断证明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最后职工持鉴定结论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在2002年4月5日之前,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自2002年4月5日之后,按《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