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的三大核心问题: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
释义
离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因离婚而产生的纠纷。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最常见的离婚途径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离婚分为解除法律婚姻和解除事实婚姻。法律婚姻以结婚证及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为依据。对补办结婚证的法律婚姻,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事实婚姻是指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为法律所认可的婚姻。实践中,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为界,其中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离婚纠纷的主要特征为:第一,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还是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离婚,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外一方当事人。第二,离婚的主体是具有夫妻合法身份的男女双方。离婚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与专属性,离婚的意思表示只能由当事人本人作出,任何人无权代替。第三,离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办理,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才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未经法定程序的私下协议或当事人擅自单方面宣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都不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
离婚纠纷的三大核心内容是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管辖
对于一般离婚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一些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军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对于涉外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办案注意事项
(一)离婚的条件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6、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7、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8、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9、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0、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1、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2、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3、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4、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
15、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关于子女的抚养
离婚时,一般应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对子女年龄、父母双方的具体状况、带养情况、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子女意见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1)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除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有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四种情形外,一般随母方生活。
(2)两周岁以上十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两周岁以上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可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权的,若父母一方具有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情形之一的,一般应优先考虑子女由其抚养。
(3)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4)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其他因素。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子女抚养费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权利。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三)关于财产的分割
离婚时,一般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夫妻财产时,应查明夫妻之间是否对夫妻财产进行过约定。若有约定,要审查双方的约定是否属真实意思表示(如调查了解约定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并审查双方的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进而决定哪些财产可以按约定处理,哪些财产需要依法确认分割。若无约定,则应调查了解夫妻财产状况,并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是一方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财产按份额进行分割,并综合考虑财产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总额按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确定的具体年限均分)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9)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10)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11)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6)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7)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
(8)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夫妻按份共有财产的范围:
(1)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2)其他应当按份所有的财产。
4、夫妻债务的实务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考虑两个标准: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
(6)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的除外);
(8)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夫妻离婚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原为夫妻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归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夫妻协商清偿方案进行清偿。协商不成的,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夫妻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协商清偿方案进行清偿。协商不成的,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男女双方均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的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由一方个人财产进行偿还。
(四)关于军婚的处理
军人配偶向军人要求离婚的,需要首先了解军人能否同意,若军人一方存在事实重婚或法律重婚、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有家暴倾向并实施了家暴行为、对家庭成员不好并实施了虐待、遗弃行为、生活习惯不好并常常赌博、吸毒等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有其他重大过错之一的,不用争得军人本人的同意。
(五)男方离婚请求的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六)离婚诉讼的中止
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此时,离婚案件应中止审理,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再行处理。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未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离婚案件应继续审理。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