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免征个税结果大不同

2024-01-04 09:45:38 百科大全 投稿:一盘搜百科
摘要《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分别为:(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



《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分别为: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分别对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明确。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限于三十六条协商一致解除、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四十条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四种情形;终止劳动合同仅限于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那么财税〔2018〕164号文中"解除劳动关系"是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还是仅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实践中产生了争议,本文通过分享一则案例对此问题予以释明。

案例简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终689号行政判决书

张秀善与好丽友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2月13日,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发出《顺延劳动合同书通知书(顺延至三期期满)》,通知张秀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但由于张秀善目前处于三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张秀善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将依法顺延至三期结束。张秀善于当日在通知回执上签字。2018年2月5日,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秀善截至2018年3月16日张秀善的三期将结束,张秀善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时到期终止。在张秀善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公司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74256元整(税前),前述费用将与2018年4月份工资一并发放。张秀善于2018年2月7日在前述通知回执上签字。此后,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及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核算的补偿金共计74256元,并于2018年5月8日向双井税务所申报扣缴张秀善该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2018年5月9日,双井税务所办理该笔税款入库手续完成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

张秀善不服该征税行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朝阳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张秀善于收到其复议申请书之日受理。2018年12月4日,朝阳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麦子店税务所针对张秀善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8年12月7日,麦子店税务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依据。2019年1月21日,朝阳区税务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

张秀善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法院:1.撤销朝阳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麦子店税务所在2018年5月违法征收张秀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的行为并退还税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秀善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一审法院观点:《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据此,税收的减免应遵循法定原则。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减免,《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四条做了明确的规定,张秀善所取得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减免税收入范围。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2001]157号文(法税无忧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中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张秀善取得经济补偿金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张秀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为等同法律概念的主张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故其关于张秀善所得经济补偿金应属免税范围的诉讼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四条明确的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的情形。[2001]157号文中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张秀善取得经济补偿金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综上,税务主管机关基于上述事实,按照《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的规定对上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张秀善请求撤销该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税无忧评析

前文中通过对《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的梳理并结合法院判例我们可知,原财税[2001]157号文及现行有效的财税〔2018〕164号文中关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中"解除劳动关系"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因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法税无忧提示: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仅限于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仍然征收个人所得税,只是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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