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的清偿责任认定
案情
朱某与借款人韩某系亲戚关系,韩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韩某向朱某借款71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某现金71000元整,大写(柒万壹仟元),用于某某处盖沿街楼、买材料。“借款人”韩某签名,“担保人”张某签名。朱某多次索要借款,韩某一直推托未返还。朱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返还借款71000元,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张某与韩某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共同债务,应为韩某个人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韩某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张某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从借条形式来看,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朱某和韩某,韩某系借款人,应属于韩某个人所负债务,张某只是作为担保人,对韩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案涉债务应为韩某个人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与韩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张某对于韩某的该笔借款的事实系属明知且对此予以认可,且该笔借款系韩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债务产生时间来看,案涉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除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特别约定以外,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对以共同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亦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系发生于韩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中注明的“盖沿街楼及买材料”为夫妻共同经营及共同生活需要,张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案涉债务的形成时间为韩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二、从举证责任来看,债权人尽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由债权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案涉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看债权人能否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所负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朱某提交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借条载明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基本信息,并且有韩某及张某共同的签字、捺印,能够证明张某对韩某所负债务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同时,朱某提供其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债权人就其主张已经尽到举证责任。
三、从借款合意来看,夫妻双方对案涉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本案中,韩某作为借款人,韩某之妻张某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中的 “共债共签”原则,且借条已注明借款用途,可以认定韩某与张某对借款有共同的意思表示,韩某知晓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
综上,能够认定本案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与韩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作者:邹旭 梅嘉
单位:莒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