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

2024-01-04 12:22:54 百科大全 投稿:一盘搜百科
摘要大家好!咱们继续解读保险法。熟悉我的读者都知道,洒家每次都是引用至少一个实际案例,来解读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个法条。但是,今天,会用一个案例来解读三个法条。一来,这三条法

大家好!咱们继续解读保险法。

熟悉我的读者都知道,洒家每次都是引用至少一个实际案例,来解读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个法条。

但是,今天,会用一个案例来解读三个法条。

一来,这三条法条都很简单,没必要扩展解释;

二来,这几个法条之间有很强的连贯性,组合解读更易理解;

三来,今天要引用的案例,是最高法做出的裁定书,更权威,一个顶三个。

话不多说,先上第一个法条:

第十五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这一条,是对保险法第42条的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法条的适用:就是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咱之前引用过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来解读,有兴趣的小伙伴可以点击链接前往阅读,咱就不展开讲了。

保险法注释解释26:用保险把夫妻共同财产“转移”,法院审了三次都支持,到底为啥?

接下来,上今天的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这两条,都是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合同解除权及保单现金价值归属的相关规定。

通过这两条,可以明确以下内容:

1、保险事故发生前或保单满期前,保单的所有权归属于投保人,要不要退保返还现金价值,投保人说了算。

2、投保人要解除合同,无需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

这两点,其实是保单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关键依据

搞懂了这两条,也就搞懂了为啥投保人名下的保单会被强制执行。

插一句,全国很多省份均出台了保单财产利益可被执行的相关规定,最新的,就是一个月前,由四川高院与国家金融管理总局四川分局下发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工作指引》。

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下最高法的案例,加深对这两条的理解。

(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王某,因借款合同纠纷,被起诉。经法院查明,王某已无其他财产偿还债。于是兰州中院在执行(2017)甘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扣划了王某作为投保人的9份保单

王某不服,提出异议。兰州中院做出了(2019)甘01执异6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异议请求

王某继续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仍未得到高院支持,以(2020)甘执复81号执行裁定再次驳回王某请求

最终,王某向最高法提出申诉。

话说,王某有如此勇气,屡败屡战,越挫越勇,那肯定是觉得自己有理走遍天下啊,他的理由呢,主要是以下三点:

1、王某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费后,保费就已经归保险公司所有法院扣划有损保险公司的利益

2、保单并不存在确定无效或者应当解除的情形,法院强制扣划保单,实际上就是强行解除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3、王某投保的是人寿保险,目的是为了未来生活得到保障,并且保费来源合法,已交费13年之久,不存在故意交保费来规避债务的嫌疑。

好吧,不管你看完之后怎么想,既然能掰扯到最高法,那就肯定是有点道理的。

最高法认为,案件的审查重点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

本文的重点来了,每一句都是精华,请大家来一定要认真看下最高法的说理。

首先,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人寿保单具有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现金价值进行抵押贷款,更体现在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提取现金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47条以及司法解释三第16条,保单解除后,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王某。所以,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王某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王某有积极采取措施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在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该主动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但王某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法院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无明显不当。

所以,驳回王某申诉申请。

看完整个案件,可能绝大多数人的感受就是:保险不能“避债”(我们就姑且通俗点把债务风险隔离说成是“避债”)。

但我的感受是:王某以及王某的保险代理人,太不懂法,也太不懂保险了

为什么这么说?

首先,在保单的架构设计上,就不合理——以风险程度很高的王某作为投保人。

其次,也是最关键的,在保单生效的13年间,竟然一直没有去变更投保人,哪怕是王某可能面临债务风险的情况下,仍旧没有及时调整保单的架构,最终导致保单被强制执行。

专业,看的不是能不能销售得出保单。专业,看的是能用保单实实在在解决客户的问题。

如何变专业?搞懂保险法就是关键的一步。

这就是,洒家一直解读保险法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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