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撞人商业险能否免赔
□詹向阳
顺风车,也称为拼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车辆、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作为共享经济时代的产物,顺风车在倡导绿色出行、缓解交通拥堵、引领共享经济理念等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顺风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非营利性。作为分摊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服务提供者往往象征性向搭乘者收取部分费用分摊出行成本,收取的费用通常不具有对价性,有时合乘服务提供者也不收取费用,因此顺风车不以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具有非营利性。第二,非持续性。合乘服务提供者通常有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自己也不需要具备特定的营运资质,只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偶尔接单,因此顺风车有别于专门持续性地提供运输服务行为,具有非持续性。第三,非随意性。合乘服务提供者不是以搭乘者的需求为出发点提供服务,一般来说会在搭乘者与自己的行驶路线大致相同时才会接单,并且不会受搭乘者随意指示安排,顺风车行驶时间、路线、范围等受制于合乘服务提供者,相对固定,具有非随意性。
随着顺风车的兴起,顺风车在运送搭乘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损害的事件频频发生。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时,保险公司往往认为非营运用途或家庭自用车辆“变身”顺风车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而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可以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主张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换言之,顺风车撞了人,商业险能否免赔?
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概率随之增加,若此时保险人依然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则在本源上损害由投保人组成的危险共同体利益。为此各国和地区保险法大都有关于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作出规定,第一款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履行义务时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当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免于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所谓危险增加,指保险合同缔约时危险状态基础发生不利于保险人的持续性、重要性改变,且此等改变于缔约时无法事先预见。一般而言,非营运用途或家庭自用车辆变更为营运性车辆后,车辆所处环境、使用范围、出行频次、行驶里程等会发生重大变化,将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已基本为社会共识,这也是为何营运性车辆保费相对更高、行政监管更严的重要原因之一。
营运性车辆与顺风车相比,前者须主观目的具有营利性、客观行为具有持续性,且通常受搭乘者的意志选择或支配,而后者非营利性、非持续性、非随意性特征决定其不具有明显的营运性质。因此,非营运用途或家庭自用车辆“变身”顺风车后,就不能想当然认为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运性车辆,若无其他事由更不能以此直接推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认为被保险人此时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此情形下,保险公司便不能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主张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当然,现实中也有“名为顺风,实为营运”的现象存在,这就需要从车辆的出行目的、行驶线路、接单频率、费用分摊等方面来判断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变更,为判断车辆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提供参考依据,从而判断保险公司能否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主张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